刑事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对事实的把握主要依赖于对在案证据的审查,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质证”。律师在质证时,必须认真审查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基本属性,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并须确保证据所证明的条件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没有证据支持,或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或所证明事实不具备唯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相关事实也不得认定。
特别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必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如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仅属孤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律师在办案中须严格遵循证据规则,依法审查证据“三性”,据此判断证据资格与证明力,并应依据具备充分资格和较强证明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切忌主观臆断。即使当事人确实实施涉案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若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未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仍不能认定相关事实成立,不得判定当事人有罪。
一、如何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对于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应注意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有无提取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佐证提取过程,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是否具备见证资格。如见证人为办案人员或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因其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合法见证资格,取证程序违法,所提取证据亦不具有合法性。
针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需重点审查取证时是否书面告知被取证对象其权利义务及如实陈述的要求,如未告知,则属程序违法,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使用。同时应注意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体罚或变相体罚,以及威胁、欺骗、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一旦发现此类线索,应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向办案机关反映,申请调取全程录音录像,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二、如何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要求,一旦失实,极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和冤错案件,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对证据本身真实性的审查,需关注物证、书证是否真实存在,原物、原件现状如何,与照片、复制件是否一致,有无提取笔录、见证人及录音录像证明提取、保管过程,提取后是否及时封存、封条是否完整。对需特殊条件保管的物证(如微量物证、化学物质),应审查其是否依规保存、有无发生变质或污染,能否排除伪造、变造或损坏的合理怀疑。如有证据证明证据被污染、损毁、伪造或发生本质变化,即丧失真实性,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则需判断书证是否确由制作人亲自形成,内容是否符合常理,有无相反证据推翻;证言方面需审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内容是否与客观证据及其他言词证据矛盾,证言自身是否存在前后不一致或与常理相悖之处,以及签字盖章是否真实、笔录与陈述是否一致等。只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才可认定证据真实,用于诉讼。
三、如何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律师在质证中,应着重审查证据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及关联程度,尽力排除那些无关或关联性低的证据,瓦解控方证据体系。
关联性是证据具备资格的基本要件,指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能证明待证事实。关联形式多样,包括直接与间接、必然与偶然联系等。在刑事案件中,关联证据通常包括: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证据;证明行为过程七要素(何人、何动机、何目的、何时、何地、何手段、何结果)的证据;能证实或排除嫌疑人辩解的证据;以及其他与量刑情节有关的证据。
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关联程度越高的证据(如直接、必然联系),证明力越强,越易被采纳。因此,律师应注意调取与案件关联度高、联系直接而紧密的证据。审查时,首先要判断证据是否与案件有关,如无关则不具备证据资格;如关联程度低(如仅为间接、偶然联系),则需进一步审查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没有,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极为严格,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所有定案证据除具备“三性”之外,依据证据规则和逻辑推理,所能证明的事实和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他的,不容得出其他合理且有根据的结论。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和严密的推理认定事实,不得依靠可能、或许、大概等推测性判断,更不得以“莫须有”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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