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姜舟委托,指派郑青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充分听取了委托人意见,认真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查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洪某使用哑铃击打FYG并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不能成立,在案证据充分表明洪某并未实施该行为,指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洪某应被宣告无罪。
起诉书指控的核心内容为:2024年5月27日20时许,洪某及JYZ、CYL到FYG家中协商更换电梯事宜,双方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洪某使用哑铃等物品砸击FYG,致其受轻伤二级,而洪某等三人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洪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指出,该指控在事实和逻辑上均存在根本错误,FYG的伤情与洪某行为无关,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一致证实洪某并未使用哑铃砸击FYG
洪某在多次讯问中稳定陈述,其虽曾试图拿起哑铃,但因重量过大无法举起,随即放下,并未用以砸人。同案的JYZ、CYL的笔录亦印证该事实,均表示洪某仅尝试提起哑铃但未成功,并未实施砸击行为。三份笔录分别独立制作,内容相互吻合,排除了串供可能,可信度高,足以证明洪某未使用哑铃伤害FYG。
二、指控洪某使用哑铃砸人的证据不足且存在重大矛盾
FYG虽在笔录中声称被哑铃砸伤,但多次陈述的关键细节存在矛盾,包括击打部位、防卫动作及受伤位置等,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证明力薄弱。其妻DXK的证言因利害关系及可能的事先沟通,亦不足为信。此外,案卷中缺乏哑铃作为作案工具的证据,既未提取实物,也无痕迹鉴定支持,无法建立哑铃与伤害行为的关联。
三、FYG的右手中指骨折诊断滞后,无法排除其他致伤可能
FYG在事发当日送医的急诊病历中未显示右手中指骨折,该诊断直至四天后才出现。在此期间,FYG活动轨迹不明,无证据排除其遭受其他意外伤害的可能性,因此无法认定该骨折为案发当日由洪某行为造成。
四、认定轻伤二级的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显示,鉴定机构曾出具FYG伤情为轻微伤的初步意见,但后续未依合法程序进行补充鉴定。卷宗中缺乏FYG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文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的程序要求,该份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本案办理程序存在严重不公和违法情形
FYG在与洪某等三人的冲突中致对方轻微伤,却未被追究任何法律责任,而三位老人反被刑事拘留并移送起诉,办案机关明显选择性执法。此外,XX区人民检察院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洪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却在无新证据、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撤销原决定并提起公诉,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洪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有罪违反法律规定及程序正义。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宣告洪某无罪,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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